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

导语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11月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优质供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年供热运行开始前一个月;对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用作结算依据的热计量器具进行校验、铅封。校验鉴定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供热运行期间,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如对计量仪表的精准度有异议,可申请再行校验,校验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十三条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实施分户控制的用热率达到80%以上;

  (二)实施分户控制的用热率达到60%以上;

  (三)当年新入网用户的用热率达到50%以上。

  第十四条 凡要求使用城市供热的新用户和需增加热负荷的原用户,应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热源能力及供热参数等评审同意后,用户方可进行采暖设计和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用户向供热单位提供下列资料,由供热单位与用户签订供热入网合同:

  (一)用热建筑物的属性、建筑总平面图、建筑剖面图、热力系统图等有关图纸资料及文件;

  (二)庭院管线及室内采暖系统的详细竣工图纸;

  (三)用热建筑物的名称、居住户数、用热参数及特殊要求。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测温规范在供热范围内选择有代表的热用户进行检测,热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城市供热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稳定供热。

  第十七条 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在4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热用户,视为采暖期正常用热。

  热用户变更时,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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