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

导语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11月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热源厂出墙1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计入供热价格成本。热用户按照下列方式将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

  (一)由热用户投资新建的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二)由热用户投资建设的原有供热设施未超出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将提取的折旧费及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事先征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在每年供热前对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的用热设施进行冲洗试压。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加装散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换热装置;

  (三)在室内供热管道或散热器上安装水嘴;

  (四)擅自开启供热锁控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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